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與上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九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九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犯意各別,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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