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8月3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女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順元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前科外,前曾於92年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