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林復宏
林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係請求地政機關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請求移轉登記或給付特定金額予聲請人,自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不應以土地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縱得以土地交易價額核定之,亦應按房份比例計算聲請人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請人林復宏、林炳煌之房份比例僅2,160分之1、1,296分之1,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6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竟以全部土地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53,646元、第二審裁判費18,230,469元,其代第一審法院為裁定並無所據,且未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此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63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係以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並代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據。惟查: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審核屬法院之職權,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含第一審、第二審)不足,自可重為核定,並裁定令其補繳,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加以救濟。聲請人起訴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祭祀公業 林成祖 等5公業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2筆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該事件承審法官認聲請人因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其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之土地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6,308,775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不足之裁判費,經核係屬承審法官法律見解及職權行使之範疇,聲請人縱有不服,非有具體事證,亦不得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無足採,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