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6年12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100年度偵字第16592號卷(下稱偵卷)所附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透過網路「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相識,雙方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由A女自述就讀國中一年級,並顯見於外之嬌小體型,可預見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縱令A女未滿14歲亦所不惜而與幼女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0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同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同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A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其母代號0000甲
000000A(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偵卷所附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B女)房間內聊天後,均在不違反A女意願下,親吻A女一陣子後,雙方即各自脫去自身衣物,丙○○即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3次得逞。嗣於同年6月3日因A女之母B女,於住處其房間垃圾桶內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經詢問A女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B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A女警詢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與A女性交次數一節,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且與警詢時可陳述各該性交詳細時間,然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僅能經提示而應答各情以觀,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較無日後衡量利害得失而為其他指證之風險,且其警詢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A女偵訊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雖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惟仍係於檢察官諭知仍應據實陳述之心理壓力下所為證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作證再次陳述(雖亦因未滿16歲而毋庸具結),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至A女雖因未滿16歲,作證因而毋庸具結,然此僅使被害人A女無須負擔若其具結後為不實陳述,可能成立偽證罪之法律效力,尚非指其所述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知當時A女未滿14歲,A女告知伊14歲,伊不懂法律規定,不知此舉觸犯法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100年6月3日A女之母B女,於住處其房間垃圾桶內發現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一情,亦據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25、26頁)。復A女於100年6月3日至壢新醫院驗傷,經醫師檢驗結果,A女處女膜確於1點鐘位置有陳舊性缺口;3點鐘位置有新擦傷傷口、破皮;5點鐘位置有斷裂性陳舊傷口;7點鐘位置有陳舊性撕裂傷斷口;11點鐘位置有新傷口、輕微擦傷破皮之事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此外,並有案發現場、垃圾桶內衛生紙及保險套、暨被告於100年6月1日傳送簡訊與A女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主觀對A女未滿14歲,具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辯稱:伊不知A女未滿14歲,A女告知伊是14歲云云。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客體未滿14歲為特殊成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如行為人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即得成立該罪。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557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A女為86年12月某日生,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附於偵卷證物袋內),是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時,A女年約13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2.A女與被告交往初始,即告知被告其就讀國中一年級之事實,迭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一致無牴(見偵卷第11、2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坦認:A女有告知伊就讀國一等語(見偵卷第5、30頁)。參以我國學齡制度係滿6歲進入國小就讀,國小
6年畢業僅年滿12歲,則國一學生之正常學齡大部分均為未滿14歲。復被害人A女於101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身高約140多公分,體重大約5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A女於本案案發8個月前身型必於本案審理時更為嬌小。且A女至本院作證時,不難由其外貌、言語表達方式得知其猶稚氣未脫,依一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亦應可推知A女之年紀甚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告訴伊她是14歲時,當時 伊有 想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對於A女是否確有14歲之年紀,即有相當之懷疑。準此,從被告既已知悉A女係國中一年級學生,再佐以前揭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應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仍執意與之為性交行為,滿足個人性慾之發洩,顯見A女縱為未滿14歲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自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語,惟酌以A女證述僅告知被告其就讀國一,並未告知年齡,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確知A女案發時實際年齡為13歲,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案發時是否「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即有合理可疑,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關於性交次數之認定:
1.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共發生5次以上之性行為。第1次見面在100年5月中旬晚上,約在瑞塘國小前門,因為下雨,所以就帶被告到其家,回家後,其等就坐在客廳看電視,晚上9點多其等就一起去其母房間看電視,然後就各自脫衣服,被告拿出保險套戴上陰莖後插入陰道,就發生性行為,是你情我願發生的。上1次是上星期(詳細時間不確定)。最後1次就是昨天晚上100年6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家中媽媽房間床上為被告性侵,其沒有抵抗。當天其跟被告約好去同學家後,叫被告載其回家,一回家其拿下隱形眼鏡與被告躺在床上看電視,其因為覺得累,就關掉電視跟被告聊天、親吻,然後你情我願各自脫下衣服就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見A女僅泛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共為5次以上,並未明確指訴各時間點,各與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而於偵訊時證稱:其於警詢稱曾經與被告發生過5次以上性行為,地點在其家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未明確指訴各次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
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其於100年5月間有跟被告發生1次性關係。(後改稱)交往的第1天有發生過2、3次性關係。100年6月1日當天晚上有在其母房間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大概有5次以上。100年6月2日晚上有與被告發生5次性關係,每1次都有射精。100年6月3日沒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見A女就與被告性交總共次數證詞,從警詢、偵訊指訴共5次以上,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總共性交次數,已達12、13次以上,前後指訴互有齟齬,顯悖常情,已有誇大之嫌,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次與被告碰面都發生性關係很多次,所以其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A女有記憶淡忘之情,則被告與A女事實欄所示時間,是否果如A女前所指之性交次數,即有合理可疑,非可盡信,是A女指訴與被告性交次數部分,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A女主要指訴與被告性交之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核與被告供述若合符節(詳後述),並有前揭客觀證據為佐,堪信屬實,則其陳述性交次數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惟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證言之採納,附此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年6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伊有去A女家中找她,因A女叫伊陪她聊天,後來伊就要求與她發生性行為,A女說:隨便,之後其等就各自脫掉衣服發生性行為。伊有預先準備保險套並配戴,將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並完成射精,整個過程約5至10分鐘。伊之前總共與A女發生5至6次,正確時間伊忘記了,都是在晚上及A女家中,趁她母親不在家時發生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與A女一共發生5次性行為。地點都在A女家。時間是100年5月30日、6月1、2、3日,有1天是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每次與A女只有發生1次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後又改稱:100年5月30日第1次與A女碰面時發生1到2次性關係。100年6月1日與A女發生1到2次性關係。100年6月2日與A女發生1次性關係,伊從10
0年5月30日到同年6月2日與A女每天碰面,總共發生5次性關係。伊並沒有於100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各日與A女各發生5次以上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就與A女各時間發生性交次數,前後供述互有扞格,並與A女指訴之次數不同,亦違常情,亦難盡信。
3.綜上各節以觀,僅堪認被告與A女於100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100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100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均有性交行為。然關於被告與A女各時間之性交次數,被告之供述、與A女之指訴非一,而檢察官起訴記載「丙○○‧‧‧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日,在A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上開期間某日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除未指明其等各時間之性交次數,亦未指出有何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並互核被告前揭供述、A女前揭指訴及前揭客觀事證,僅可認被告與A女於100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被告傳送親密、思念文字簡訊與A女之100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及100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各有1次性交,共計3次耳。
㈣被告雖亦辯稱:伊不懂法律規定,不知此舉觸犯法律,因高
中未專心上課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我國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舉凡對未滿18歲未成年人為性交易、與未滿16歲及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性交等等,縱為合意性交,法律仍明文處以刑事責任,此法律知識在就學期間,學校公民課程均會予以闡述,而基此涉犯刑事者,亦廣為報紙、新聞等媒體報導,一般人均所知悉,則被告行為時已年屆18歲,為在學高中學生一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頁),已有相當之知識經驗,豈會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理,不足為採,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不知法律,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承前揭法條規定,是以被告仍不得因此即免除其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為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3次對A女為性交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前揭被告所犯之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少及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尚可,且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中經A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而當時被告亦年僅18歲,尚未成年,衡情係因年輕識淺、思慮有所不周所致,本院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觀察,認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上揭3罪,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
0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100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10
0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分別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告案發時年齡為18歲又7個月,已逾18歲整,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承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知A女仍為國中一年級學生,可預見A女係未
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本意,仍對於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年紀尚淺,2人情竇初開不知所節制涉犯重罪,被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次數、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性侵害案件證物袋1盒,僅係性侵害案件採證之證物
,或為被害人之物、或已經被告使用後丟棄,並非或已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日(100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
100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100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3次性交行為以外之時間),在A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其性器官插入乙○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上開期間某日發生2次性行為)(關於被告於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1日及同年月2日與A女共3次性交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因認被告在上揭期間內,除本院前已認定之3次性交犯行外,另有2次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或敵性證人,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另2次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A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除否認知悉A女未滿14歲外,對於上揭犯行,固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6月4日到
警局製作筆錄之前1天(即100年6月3日),伊都還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惟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3日下午2時許,有到醫院接受檢驗,當天沒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於100年6月3日與A女為性交,即有合理可疑,而酌以A女係於100年6月3日經母陪同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一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A女與被告性交之情已為其母發覺,並已報警處理,A女是否敢在報警當日後復與被告性交,要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非可僅以被告前揭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於100年6月3日與A女為性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
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承前述(詳參閱貳、一、㈢所示),可知關於被告與A女各時間之性交次數,被告之供述、與A女之指訴均非一,而檢察官起訴記載「丙○○‧‧‧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日,在A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乙○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上開期間某日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除未指明其等各時間之性交次數,亦未指出有何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並互核被告前揭供述、A女前揭指訴及前揭客觀事證,僅可認被告與A女於100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100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100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各有1次性交,共計3次耳。準此,除本院前所認定該3次性交外,被告是否果與A女另有2次性交行為?即啟人疑竇。檢察官起訴所指另2次性交之時間,究為何時?亦未予以指明,並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且為避免自白認罪者,僅因證人單一指訴,即為有罪認定,遭涉重刑;而飾詞狡辯者,僅因否認犯罪,即脫免重責,罪刑衡酌顯不相當,是應從嚴認定被告自白範圍,自非可僅以被告不明確之單一自白,及被害人A女前揭具瑕疵之片面證詞,遽認被告除前所犯3次外,另有2次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A女否認於100年6月3日有與被告為性
交,而其餘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亦無法指明與被告性交次數,自難僅憑其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及被告不明確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上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共3次性交外,與A女有何另
2次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