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褚文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褚文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經判處如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外,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3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共二罪)、以96年簡字第77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一罪)、以96年訴字第4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共二罪)、以96年訴字第4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共二罪)、以97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一罪)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八罪(抗告意旨誤載為七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定其應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在案,而原裁定漏未將上開判決所示之罪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核並無不合(雖原裁定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3之罪犯罪時間誤載為97年6月12日,應更正為97年6月11日,然此部分並無影響原裁定之本旨,附此說明)。抗告意旨雖指受刑人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3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共二罪)、以96年簡字第77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一罪)、以96年訴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共二罪)、以96年訴字第4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共二罪)、以97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一罪)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八罪未經原審法院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自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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