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佳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佳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佳德明知 張克家 經營之「淘金樂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淘金樂娛樂城」(其實際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先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jiade800418」及密碼後,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接續與「淘金樂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至便利起商儲值「淘金樂娛樂城」點數,1點即新臺幣(下同)1元,以押注運動賽事輸贏為賭博之對象,如押注之運動隊輸球,則所下注之點數即金額全歸淘金樂娛樂城所有,如押注之運動隊伍贏球,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淘金樂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將點數兌換成現金。簡佳德本次下注之運動隊伍贏球,統計贏得5900元,並由「淘金樂娛樂城網站」將匯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警 於104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2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搜索,查獲經營淘金樂娛樂城之保誠公司辦公處所及機房,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係在臺中市○○區市○路○○○號10樓之1、2,以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分別為保誠公司共同經營之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機房與辦公處所,並扣得相關電腦、螢幕、伺服器、存摺及文件等資料,是淘金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係透過設在上址之機房及辦公處所提供網路簽賭服務及存放相關出金檔案,顯見本院已有管轄權之因素,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佳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張克家之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淘金樂娛樂城網站頁面翻拍照片、保誠公司客服人員電腦內查獲之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淘金樂娛樂城」,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業務、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教育程度欄、經濟狀況欄所載,見偵卷第4頁),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59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稱:伊只有玩1次,統計贏得59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於本案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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