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枚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枚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
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104年4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
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陳枚裕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枚裕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枚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