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0號、89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2年8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4日;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9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4年10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工字鐵1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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