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0000甲000000(民國87年次,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3年9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並分別於甲女住處及乙○○住處數次發生性行為。2人分手後,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
4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接續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載之BeeTalk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甲女,表示:如甲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在網路上散佈甲女之裸照等語,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方式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女報警,經警持搜索票於104年4月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查扣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6手機1支及在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住處查扣電腦主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以:伊原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於103年11月後就改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更換手機號碼所以原來的帳號無法登入使用云云;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恐嚇甲女之帳號雖為伊使用iPhone5S手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所申請之BeeTalk帳號,惟於103年11、12月時就無法登入,伊於103年12月間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停話,伊於
103年11月開始至104年1月間一直到扣案前,都是使用伊於103年11月購買iPhone6手機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BeeTalk帳號,伊因為買新手機,所以將原iPhone5S手機託丙○○出售,伊於103年11月辦新手機後就沒有再使用BeeTalk軟體與甲女聯絡,恐嚇甲女的帳號是被他人盜用云云。
三、被告與甲女曾於103年9月間透過BeeTalk手機通訊軟體認識,進而發生性行為,而104年1月間甲女自BeeTalk軟體收受以散佈裸照為手段恐嚇發生性行為之訊息,該訊息傳送之帳號係被告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帳號,業據告訴人即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且有BeeTalk軟體通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於90年、96年、100年戶籍所在地之戶長 陳秀菊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7日係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搭配iPhone手機購機專案,申登人仍為陳秀菊,並未辦理停話或變更,迄104年6月14日方停止使用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9頁),被告辯稱該手機門號於103年12月已停話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又經本院函查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之BeeTalk帳號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偵查中分別辯稱本案案發時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之BeeTalk帳號,BeeTalk軟體所屬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回覆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帳號日期為103年4月
7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帳號日期為104年2月23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無申請BeeTalk帳號,有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BeeTalk帳號日期係在本案發生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無申請帳號,故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請之BeeTalk帳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於103年間認識,認識時被告即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至104年間因本案經扣押後始更換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認,堪認本案案發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持用中無訛。
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聲請提示彌封資料之簡訊內容第2頁簡訊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於
104年1月收到這些訊息之前,有無跟被告以外的人發生過性行為或親密行為?)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從上開的對話內容中認為對方是被告?)對。(檢察官問:聲請提示彌封資料之簡訊內容第10頁簡訊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對話內容中對方為何沒有跟你提到他家在哪裡?)我們剛認識的時候,被告載我去過他家裡。(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之後,他是否知道你當時的住處?)知道。(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去過你的住處載過你?)有。(檢察官問:被告去你家載過你之後,你有無去過被告住處?)有。(檢察官問:被告辯稱上開的對話內容是他把手機賣掉以後,帳號被盜,應該是別人用他的帳號做這些事情,你認為有無可能?)不可能,手機賣掉後不太可能會有原本的行動電話號碼,而且那時候我有用BeeTalk通訊軟體打給被告,這部分我也有擷圖。(檢察官問:所以你有聽到對方的聲音?)是。(檢察官問:被告在BeeTalk通訊軟體的通話中跟你說什麼?)他問我說:『幹嘛』,我當時好像說要直接跟他講時間,然後過沒幾秒他就掛掉。(檢察官問:聲請提示彌封資料之簡訊內容第17頁簡訊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你稱有直接用BeeTalk通訊軟體跟對方通話聯繫,是否為此翻拍內容?)對。(檢察官問:然後被告當時說『打字聊』?)對。(檢察官問:你當時聽到的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是。」等語,並接證以:「(審判長問:你可以確定用BeeTalk通訊軟體跟對方通電話時,對方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對。(審判長問:你跟被告交往時,你能否確定被告有無拍攝你的裸照?)我不能確定。(審判長問:提示彌封資料之簡訊內容第6頁簡訊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於簡訊中提到要被告到你之前住的那裡去載你,你是指何處?)在榮正街那邊。(審判長問:被告知道你位於榮正街的住處?)知道。(審判長問:所以被告沒有在簡訊中繼續問你之前的家在哪裡?)對。(審判長問:提示彌封資料之簡訊內容第29至30頁簡訊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於簡訊中提到的『上次相信你的下場就是現在被你威脅』,何意?)就是我們剛認識時,發生性侵事件。(審判長問:上述事情你有無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審判長問:你當時這樣說,對方就瞭解你所謂的『上次』是何意?)對。(審判長問:你是否也能從此部分確認對方就是被告?)是。(審判長問:除了本案簡訊以外,有無其他人曾經對你做過這樣的惡作劇?)沒有。(審判長問:你之前和其他男朋友分手後,有無任何人傳像是本案的簡訊給你?)沒有。(審判長問:你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情,你有無跟其他人講?)沒有。(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有無共同的朋友圈?)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再依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BeeTal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對話之他方表示之前曾與告訴人有數次性行為、未另外詢問住址即知悉告訴人住處,且認為告訴人亦知悉其住處等情,均為告訴人與被告始知悉之私密內容,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係本案發生後始另提出性侵告訴,在此之前並無他人知悉,況告訴人於通訊中曾以語音通話聽到被告之聲音,綜上,堪認前揭恐嚇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帳號遭他人盜用及舊手機出售無法使用BeeTalk帳號云云。惟據證人丙○○具結證稱:是伊知道告訴人本案被恐嚇一事,主動詢問被告為何傳送該訊息時,被告表示是帳號被盜,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沒有聽被告說帳號有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所謂證人可證明其帳號被盜云云,僅係證人於案發後聽聞被告之辯解,且證人質問被告時,與告訴人已是男女朋友關係,是面對證人之質問,被告當無可能自承以恐嚇公布裸照方式要求與告訴人性交之卑下舉止,是尚難以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就被告出售舊手機一事,證人丙○○證以:伊只有把出售手機之訊息給被告,並沒有幫被告經手出售手機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而被告自承:
伊是在買新手機前一天出售舊手機,出售前有將手機系統重灌等語,查證人丙○○、告訴人均證稱換手機仍可將BeeTal
k同一帳號換至新手機繼續使用,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提示測試以同一手機號碼將BeeTalk帳號移至新手機使用時,BeeT
alk軟體將發送驗證碼至手機號碼SIM卡所裝置使用之手機內,故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既由被告使用中,他人無從取得認證碼以盜用其BeeTalk帳號,況被告尚自承出售手機前有重灌系統,他人更無從以該手機直接登入其使用帳號,故被告所辯洵屬無稽。
七、再參以告訴人及其母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告訴人脾氣變暴躁,晚上容易睡不著及突然間大哭,大約經過
1年多後心情始恢復平靜,本案發生前告訴人原係2週去看
1次身心科,本案發生後,必須1週去看心理醫生,1週去找心理治療師談話,變得更頻繁去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第132頁背面)。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心裡狀況,更足佐本案被告前揭恐嚇之犯行確已致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4年1月24日至27日間,持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所為,且其上揭行為之實施於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接之關連性,而持續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法律評價上應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散佈告訴人裸照之方式要脅恐嚇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卑劣至極,犯後猶一再謊言辯解,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案而受到恐懼及頻繁接受心理治療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前揭犯行誠值譴責。惟參酌被告於恐嚇犯行後尚無進一步另為其他侵害告訴人之行為,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防水施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起訴時具體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為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承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經查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1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BeeTalk軟體通訊內容│簡訊資料頁碼││││││├──┼───────┼───────────────────┼──────┤│1│105年1月24日│被告:就只想跟妳打砲啊│第3頁│││晚間11時42分許│甲女:無聊│││││被告:要嗎│││││甲女:不要也不想│││││被告:那我po妳裸照到動態│││││甲女:幹你很奇怪ㄟ│││││被告:就在一次我就刪照片,看妳囉││├──┼───────┼───────────────────┼──────┤│2│105年1月24日│被告:那我po在動態可以?│第4頁│││晚間11時54分許│甲女:不要│││││被告:那不然勒│││││甲女:你就不能另外找一天│││││被告:然後呢,你願意跟我在打一次砲嗎│││││甲女:就一次,當我的面刪招牌,照片│││││被告:好│││││甲女:你說的││├──┼───────┼───────────────────┼──────┤│3│105年1月25日│甲女:照片我看,是甚麼東西│第5頁│││凌晨0時6分許│被告:不給妳看等做完在看│││││甲女:為甚麼│││││被告:就不想,不然我po在動態│││││甲女:不可以│││││被告:妳在自己慢慢看│││││甲女:不要││├──┼───────┼───────────────────┼──────┤│4│105年1月25日│甲女:可以現在講時間嗎?│第6頁│││凌晨0時13分許│被告:禮拜二10點啊│││││甲女:早上│││││被告:嗯│││││甲女:去我之前住的那裡載我行嗎│││││被告:嗯,好,還是直接在妳那個家做│││││甲女:我阿媽在就不能│││││被告:嗯│││││甲女:要去哪│││││被告:我家│││││甲女:你家不是有人│││││被告:沒││├──┼───────┼───────────────────┼──────┤│5│105年1月26日│被告:電話給我,明天9點哦│第7頁│││晚間6時36分許│甲女:甚麼電話,你不是有哦│││││被告:換手機就沒了,號碼給我,明天我家│││││打砲││├──┼───────┼───────────────────┼──────┤│6│105年1月26日│被告:號碼先給我,不然明天怎找妳│第8頁│││晚間6時56分許│不要逼我直接po在動態喔│││││甲女:好啦,等一下就好,手機號碼一樣啊│││││被告:要多久,重點是幾號啊,我就換手機│││││沒存妳號碼哦││├──┼───────┼───────────────────┼──────┤│7│105年1月26日│被告:明天10,沒接,沒出現,我就直接po│第9頁│││晚間7時8分許│甲女:明天過後就沒有聯絡的必要,幹嘛拿│││││電話│││││被告:怕明天你沒回蜜蜂│││││甲女:明天是去?│││││被告:我家打砲啊,是要問幾次,明天10點│││││沒接電話我直接po動態喔││├──┼───────┼───────────────────┼──────┤│8│105年1月26日│被告:如果不要,我現在馬上po│第13頁│││晚間8時29分許│妳沒的選擇,反正我說了│││││做完就沒事了│││││甲女:你的話還可以信嗎?│││││被告:不信的話,我直接po│││││甲女:甚麼│││││被告:要麻就聽我的,做完這次就沒事了│││││反正我們之前也做很多次,不差這次││├──┼───────┼───────────────────┼──────┤│9│105年1月26日│甲女:上次相信你的下場就是我現在正在被│第29頁│││晚間9時36分許│你威脅│││││被告:在相信一次,不然妳也沒有選擇的餘│││││地,妳趕快做選擇,不然我真的要po│││││了││├──┼───────┼───────────────────┼──────┤│10│105年1月26日│甲女:我也只能這樣不是嗎!│第22頁│││晚間10時9分許│被告:嗯哼,明天10點喔,不要遲到│││││在妳家樓下接妳,Ok?││├──┼───────┼───────────────────┼──────┤│11│105年1月27日│(晚間8時2分許通話7秒)│第17頁│││晚間8時2分許│(晚間8時3分許通話9秒)│││││被告:打字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