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房屋返還原
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向其承租門牌
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93年3月11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於每月11日給付。詎被告租期屆滿後竟
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4個月共計48,000元及自94年7月1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48,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則以
:我現在還住在這間房子,94年3月10日以後,我一直付房
租,是他自己不收。當初搬進來的時候有說要住多久就住多
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雙方間之租賃契
約係不定期租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則未提出證據
以為證明,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不予採信。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4年7月1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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