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福指定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之3之住處,因心情不佳,欲飲用農藥「年年春」自殺,詎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欲以摻有農藥之飲料使同住之孫子即兒童林○賢(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飲用,惟林○賢查覺味道難聞,拒絕飲用,甲○○遂以手將林○賢抱起,並以腳夾住林○賢雙腳之方式,強迫餵食林○賢上開摻有農藥之飲料後,再自行飲用摻有農藥之米酒,後因藥效發作,二人開始毆吐,身體不適,遂至屋外向鄰居求救,經送醫急救,二人始倖免一死。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2年4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案件檢送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2年4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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