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5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嘉臻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132條、第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訴訟代理人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並加在途期間
3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9年6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