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宜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宜勳於本院一○五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宜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8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2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蔣宜勳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
22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2日;受刑人於107年
4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7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騎車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決
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後,僅事隔
1年餘即再犯酒後騎車案件,其所再犯之罪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受刑人對於前開受緩刑宣告之諭知後,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再度酒後駕車觸法,漠視前開緩刑恩典之美意,實無悛悔遷善之意,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