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柯昌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調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7條、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款固約定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款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抗告人自不受該約款之拘束,抗告人於原審因不諳法律,誤同意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原審裁定因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理由,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款固約定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相對人為法人,抗告人並非商人或法人,觀之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款則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相對人之營業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且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因抗告人於原審同意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而失其管轄權。從而,原審以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1款已合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經抗告人於原審同意相對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玉芬法官潘明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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