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05號
原告 力霸 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聖
訴訟代理人 李祖光
被告 葉紋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紋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葉紋佐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經載明於規約者,對住戶有拘束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社區)訂定之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住戶私自將汽機車停放非登記之停車內、電梯出入口旁、轉彎處及公設設施處或經住戶檢舉者…需酌收清潔費新台幣伍佰元」,被告葉紋佐、蕭妤帆於民國110年8月間分別將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XZ-660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非停車格位置11次及12次等情,有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39至40頁),而系爭辦法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規約,系爭社區住戶有遵守之義務。又葉紋佐為系爭社區住戶,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違規停車11次已見前述,原告依系爭辦法請求葉紋佐給付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式:500×11=5,500),自屬有據。另蕭妤帆固有在系爭社區內違規停車之情形,然原告自承無蕭妤帆為系爭社區住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蕭妤帆之戶籍地並非位於系爭社區內,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難認蕭妤帆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蕭妤帆既非系爭社區住戶自不受系爭辦法之拘束,原告依系爭辦法請求蕭妤帆給付清潔費6,000元,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