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按日計息,寶華銀行借款後,被告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5,419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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