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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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7號
107年度訴字第911號108年度訴字第55號108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連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1529號、第1608號、第1890號、第1998號、107年度偵字第53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朱連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朱連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1日停止戒治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4
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在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另案扣押,朱連續所涉持有、販賣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在案),警方再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某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6月21日上午10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在房間內查扣在場者 陳香伶 所有之吸食器1組(另案扣押),嗣警得朱連續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上午9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7月26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在場者陳香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另經警方得朱連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7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
許,在上址住處附近農田,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警方得朱連續同意後進行搜索,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警方再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朱連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 吳春梅 施用。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連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附表一卷證欄),並有如附表一卷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9、10、14、18、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案毒品檢驗結果,見附表二備註欄),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訴第837號卷第169頁至第19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施用海洛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 陳春梅 施用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轉讓禁藥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之犯行,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決科刑,
仍再犯本件數次施用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徵顯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又其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後會嚴重損害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轉讓供其友人施用,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被告轉讓禁藥次數僅1次,轉讓之對象僅1人,暨參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育有1尚未成年之子女,尚需扶養該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訴第837號卷第155頁、第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
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轉讓禁藥罪並無最低刑度封鎖作用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8、19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犯上開施用犯行所剩餘,已經被告供述在案(訴第837號卷第142頁至第144頁),上開物品分別具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乃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被告稱犯罪事實一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
秤1組及夾鏈袋2包,係用以控制施用量所用之物(警835號卷第3頁正反面),足認電子磅秤係供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而夾鏈袋2包則屬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警835號卷第3頁、訴第837號卷第62頁);另被告稱犯罪事實一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藥鏟管1支,為其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訴第837號卷第144頁),故就上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電子磅秤1組、夾鏈袋2包
、海洛因4包,前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7號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販賣犯行無涉而予撤銷,本案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有關,亦非屬應沒收之物,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附表一:被告犯行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沒收)│卷證│├──┼────┼────────────┼───────────┤│1│犯罪事實│朱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3月21日濫用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警835號卷第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2.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制紀錄1紙(警835號││││之物,均沒收之。│卷第9頁)│││││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4日│││││鑑定書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1日鑑驗書1份(訴│││││第837號卷第193頁、│││││第195頁)│││││4.被告之供述(警835號│││││卷第1頁至第7頁反面│││││、毒偵1308號卷第17頁│││││正反面、訴第837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3│││││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2│犯罪事實│朱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57│││││2號卷第1頁)│││││2.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警572│││││號卷第5頁)│││││3.採尿同意書1紙(警57│││││2號卷第4頁)│││││4.被告之供述(警572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毒偵第1529號卷第17│││││頁正反面、訴第837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3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3│犯罪事實│朱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886號卷第7頁)│││││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886號卷第8│││││頁)│││││3.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警886號卷第9頁│││││)│││││4.被告之供述(警886號│││││卷第1頁至第6頁、毒│││││偵第1890號卷第22頁、│││││第23頁、訴第837號卷│││││第13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4│犯罪事實│朱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8月24日濫用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毒偵第1608號卷第2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1紙(警789號卷第37││││之物,沒收之。│頁)│││││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789號卷第38頁)│││││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1日│││││鑑定書1份(毒偵第16│││││08號卷第35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9日鑑驗書│││││影本1紙(毒偵第1608│││││號卷第36頁正反面)│││││6.被告之供述(警789號│││││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毒偵第1608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毒偵第18│││││90號卷第22頁、第23頁│││││、訴第837號卷第13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5│犯罪事實│朱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10月26日濫用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998號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警588號卷第21-1頁│││││)│││││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588號卷第21頁)│││││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9日│││││鑑定書1份(毒偵第19│││││98號卷第61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日、11月│││││13日鑑驗書各1紙(毒│││││偵第1998號卷第73頁、│││││第75頁)│││││6.被告之供述(警588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毒偵第1998號卷第13│││││頁、第14頁、訴第837│││││號卷第13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6│犯罪事實│朱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1.證人 陳采荷 偵查中之證│││二│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述(偵第5375號卷第27││││期徒刑柒月。│頁至第30頁)│││││2.證人吳春梅偵查中之證│││││述(偵第537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9日鑑驗書│││││1份(偵第5375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4.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第5375│││││號卷第131頁)│││││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起訴書1份(偵第5375│││││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6.扣案物照片27張(警78│││││8號卷第105頁至第13│││││1頁)│││││7.被告之供述(訴第55號│││││卷第148頁、第149頁│││││、訴第837號卷第139│││││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附表二: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組│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物品。│├──┼───────┼───┼──────────────┤│2│夾鏈袋│2包│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物品。│├──┼───────┼───┼──────────────┤│4│現金│新臺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0萬元││├──┼───────┼───┼──────────────┤│5│海洛因│4包(│檢品外觀:碎塊狀。││││含包裝│驗餘淨重總計:14.27公克。││││袋共4│││││只)││├──┼───────┼───┼──────────────┤│6│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品外觀:透明結晶。││││含包裝│驗餘淨重總計:25.8258公克。││││袋共8│││││只)││├──┼───────┼───┼──────────────┤│7│玻璃球吸食器│2個│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有使用。│├──┼───────┼───┼──────────────┤│8│夾鏈袋│86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海洛因│4包(│檢品外觀:粉塊狀、粉末。││││含包裝│驗餘淨重總計:4.46公克。││││袋共4│││││只)││├──┼───────┼───┼──────────────┤│10│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品外觀:透明結晶。││││含包裝│驗餘淨重總計:8.0473公克。││││袋共4│││││只)││├──┼───────┼───┼──────────────┤│11│黃色錠劑│2顆│檢驗結果非屬毒品危害害條例列│││││管成分。│├──┼───────┼───┼──────────────┤│12│咖啡包│4包│檢驗結果未有毒品成分。│├──┼───────┼───┼──────────────┤│13│注射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14│藥鏟管│1支│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㈣所│││││使用之物品。│├──┼───────┼───┼──────────────┤│15│海洛因殘渣袋│4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6│甲基安非他命殘│3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渣袋│││├──┼───────┼───┼──────────────┤│17│殘渣袋│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8│海洛因│7包(│檢品外觀:粉塊狀、粉末。││││含包裝│驗餘淨重總計:2.29公克。││││袋共7│││││只)││├──┼───────┼───┼──────────────┤│19│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品外觀:透明結晶。││││含包裝│驗餘淨重總計:11.6875公克。││││袋共5│││││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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