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魏輝碩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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