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85號原告 蔡慶勇 被告 周志偉
徐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 林幸子 、 周明宗 、 張世勳 等全體共有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111年11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8,79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0,240,388元(計算式:86.2平方公尺×118,798元=10,240,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所得交易標準計算」,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永和區,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8%即為3,891,347元(計算式:10,240,388元×38%=3,891,34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1,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