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鄭聞達 相對人仁愛醫院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0五三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他調訴字第一號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053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列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053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998元,如需待本院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依序為154,331元(計算式為:925,998×5%×〈3+4/12〉=154,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6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