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志騰(具保時姓名:蔡仲軒)受刑人范明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范明煌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蔡志騰繳納現金後(108刑保工字第171號),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囑託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一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