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衍 被告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就本訴訟,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20年4月1日止。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應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即年息
2.47%計算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給付原告計算至101年3月31日之利息後,即生違約情事。扣除原告因拍賣抵押物受償之金額,被告尚積欠888,132元之本金,及自102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放款轉入明細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動用及繳款紀錄查詢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78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之約定,被告復積欠前述款項未償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