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抗告人 蔡佩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次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