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附民原告 林盟 盛附民 被告 柯彥宇
謝依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曾具狀或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查附民被告柯彥宇被訴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部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13年9月25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茲原告係於前揭第二審言詞辯論後之同年11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狀紙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