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聲請人 陳立緯 即 陳永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春福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對相對人陳春福所有之不動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已於110年6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猶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為相對人陳春福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日
司法事務官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