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王憲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肆佰
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
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
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
,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20%計付利息(約定
事項第3條)。惟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405元及利息。嗣大
眾銀行於94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
11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本金5,405元、未收利息356元及
遲延利息716元,合計6,477元)。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為
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477元及其中5,405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