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許榮宗
被   告 昇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虹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原告之員工 賴承洋 於民國106年11月初向原告表示,其友
人有借用支票周轉金錢之需,並允諾於票期前將票款如數匯入
原告之帳戶。原告聽信其言,乃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簽發交付予伊。詎賴承洋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離職,且
票期將至,仍未見金錢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只得自行補足支票
存款戶之餘額,以免退票。原告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得知係由
被告提示取得票款,然兩造互不認識,原告亦非被告之債務人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
應返還其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提示兌現,惟被告未
曾透過賴承洋向原告借用支票周轉金錢,並無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由被告提示兌現取得
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乃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
。依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記載,並無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或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自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被告為執票人,其按期提示
支票取得票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兌現日│
├──┼─────┼─────┼─────────┼───────┼───────┤
│1│AE0000000│220,500元│許榮宗即億鴻企業社│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3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