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金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P0234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金成(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未裝設電子收費車內設備單元),行經國道1號汐止收費站(北上)時,通過小型車電子收費備援車道,未完成通行費之繳納,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但受處分人逾補繳期限截止日(100年2月10日)未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因認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4月10日)後之100年6月13日向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汐止收費站提出申訴,經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受處分人已於100年6月14日繳納罰鍰結案)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汐止收費站,依平時習慣經過回數票車道,適巧電子收費車道改道,伊本想改道至收費車道時,收費員告知伊先通行再補繳便可,伊於100年3月底接到誤闖電子收費車道之罰單,有被坑的感覺,但還是去繳,4月份又收到追繳費用之3,000元罰單,伊依照罰單上服務電話向線上人員陳述,並向汐止收費站申訴,收費站已同意撤銷誤闖電子收費車道之罰單,何來追繳費用之3,000元罰單;而補繳通知單,係由同事代收,找到單子已補繳,伊正常行駛,因收費員誤導,否則需要補繳嗎?請查明還伊公道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汐止收費站之電子收費備援車道,未完成通行費之繳納,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卻未於補繳期限截止日前繳納完成,而遭原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受處分人並不爭執,且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補繳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第12頁、第15至16頁),則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
(二)本件補繳通知單,係於100年1月21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籍地址,亦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臨175號,因於該址未獲會晤本人(即受處分人),而由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並蓋有「慶元汽車商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負責人:吳金成),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受處分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補繳通知單係由同事代收(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件補繳通知單,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補繳通知單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3,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此外,亦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第4點記載「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本公司提出申訴」等說明,已充分告知受處分人逾期繳款之效果與申訴之方式。縱如受處分人所述,係依收費員指示通過電子收費車道,始有補繳之情事,惟本件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並明確告知逾期繳款之效果與申訴之方式,受處分人卻仍未於補繳期限截止日(即100年2月10日)前繳款或提出申訴,竟遲至遭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方補繳費用並提出申訴,則因此發生遭裁處罰鍰之不利益,顯係受處分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是受處分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補繳費用發生之原因關係為辯。則受處分人上開辯解之詞,尚乏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汐止收費站之電子收費備援車道,另遭舉發誤闖電子收費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舉發單號:ZAP023368號),經受處分人申訴後,交通○○○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已同意撤單,有交通○○○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100年6月23日高汐稽字第10000009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係處罰同法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違規行為態樣以外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之其他違反管制規定行為,而受處分人本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係因逾越補繳通知單上所載補繳期限截止日仍未補繳,與遭舉發誤闖電子收費車道並非同一行為,則受處分人爭執收費站已同意撤銷誤闖罰單,何來追繳3000元罰單之辯,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並無理由,應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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