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陸只(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藍色布包壹只(即編號B1)、吸管壹支(即編號B4)、吸食器壹組(即編號H1)、透明塑膠盒壹只(即編號D1)均沒收。
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2年1月1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後上揭各罪接續執行, 嗣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就乙、丙案件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迄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清海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9之3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吸食器內同時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5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搜索,當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6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藍色布包1只(即編號B1)、吸管1支(即編號B4)、吸食器1組(即編號H1)、透明塑膠盒1只(即編號D1),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李清海於偵查中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 蕭阿三 購買,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於100年度偵字第3132號蕭阿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偵辦上情在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6只、藍色布包1只(即編號B1)、吸管1支(即編號B4)、吸食器1組(即編號H1)、透明塑膠盒1只(即編號D1)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向蕭阿三購買,檢察官因而於10
0年度偵字第3132號蕭阿三販毒案件中據以偵辦上情在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於100年5月5日、同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7月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002623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及本院100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蕭阿三上揭販毒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含袋重0.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而扣案內有殘渣之包裝袋6只(殘渣無法完全析離),其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塑膠盒
1只(即編號D1),其內裝有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扣案之藍色布包1只(即編號B1)、吸管1支(即編號B4)、吸食器1組(即編號H1),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非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