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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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懿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前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27號被告歐懿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懿賢係 王寬 宏所聘僱之員工,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興華電創新有限公司」內,雙方討論工作內容發生爭執,詎歐懿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王寬宏 左耳臉頰,致其受有左側耳膜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王寬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歐懿賢之供述│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寬││││宏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出手││││,伊還手打到告訴人左臉之││││事實。│├──┼───────────┼────────────┤│二│證人暨告訴人王寬宏之證│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左耳│││述│受有傷害之事實。│├──┼───────────┼────────────┤│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佐證告訴人為被告毆傷之事│││明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