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18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黃春芳於111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黃春芳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貳、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麗英 為同事,於案發時地,因金錢糾紛而起口角爭執,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然被告不思此途,率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卷所附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181號被告黃春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6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人力公司內,因金錢糾紛與王麗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王麗英之頭部,致王麗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春芳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麗英之事實。2告訴人王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及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