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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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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