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聲請人嗣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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