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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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六號聲請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任 李靜怡 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路147之3號)為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本院原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以伊與被上訴人已熟識十餘年,該律師事務所之合夥律師與被上訴人為大學同學,伊與被上訴人均係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代表,且曾數次共同擔任仲裁案件之仲裁人,是伊與被上訴人私誼至深,若擔任本件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情於法均有未妥為由,聲請重新選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非無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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