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杰恩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黃聖喻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債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杰恩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743元,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31頁),並有工作記錄(本案卷第93-100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1-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31頁),低於112至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其主張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本案卷第131-132頁),經查長子吳○洋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次子吳○宇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其主張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17,000元、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1月5日曾領取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991元,全家商業保險費用均由岳父負擔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3頁)、存簿(清卷第167-16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147、255頁)、岳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91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5,991元(30,000×24+30,000+15,991=765,991)。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與母親、胞姊同於胞姊承租房屋居住,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257-258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應非可採,仍以每月16,009元計算,就111至112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0,072元(16,009×8+17,000×16=400,072)。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吳○洋、次子吳○宇,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500元。經查:

 ①長子吳○洋係96年8月生,就讀高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33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8,41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5,301元,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0元,110年12月8日領取富邦人壽解約金14,189元、13,705元。

 ②次子吳○宇係97年11月生,就讀國中,109年度申報所得20萬元(中華郵政滿期金),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21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13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611元,前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0元。

 ③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9-163頁)、學生證(清卷第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49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87-90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3-14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23-225、281-2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9-81頁)、存簿(清卷第175-183頁)、債務人岳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59頁)附卷可考。

 ④考量長子自110年5月起至其18歲成年(114年8月)為止,約經歷52個月(4年3個月),依其保單解約金金額高達906,055元(502,337+98,417+305,301=906,055),解約後之金額,若每月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248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之14,559元計算,可供其生活至少5年以上(906,055÷14,559÷12=5.186),因此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⑤次子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僅有625,965元,尚不足以支應其至18歲成年為止之生活費,本院因此寬認其在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吳○宇與債務人配偶租屋同住,房屋費用由債務人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次子所受領之保險有關給付,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147,140元為度【《(12,109×8+13,088×16)-12,000》÷2=147,14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65,991元,扣除自己400,072元及次子147,14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18,77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74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83頁),低於該餘額218,77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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