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輝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之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之書
狀,應記載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又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
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
項,如逾期不補,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