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琛被告楊哲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併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沈文琛於民國109年5月19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鄭惠玉 ,沿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南北2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柴圍路(南北20路)與柴圍路(東西29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楊哲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柴圍路(東西29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向繪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而為支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沈文琛受有左頸部擦傷;告訴人鄭惠玉受有左胸挫傷併第5至第10肋肋骨骨折、左腹挫傷併脾臟裂傷及腹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被告楊哲源受有雙小腿擦傷、左腳擦傷、左前臂擦傷、右眉擦傷、胸壁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文琛、楊哲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沈文琛、楊哲源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沈文琛、楊哲源及告訴人鄭惠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及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