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0年度易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素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素美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 黃怡萍 住處騎樓下,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剪刀1把,將黃怡萍放置於住家騎樓下之小冰箱、咖啡機、電磁爐及保溫桶等電器用品之電線剪斷後,竊取共4條電線,得手後徒步逃逸。案經黃怡萍發現遭竊後報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3號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萍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或擷取照片、被告到案說明穿著、手持手提袋與犯案時當日比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把,雖未據扣案,惟衡酌該剪刀既得用以剪斷小冰箱等電器用品之電線,堪認該剪刀之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所竊取實為小冰箱、咖啡機、電磁爐及保溫桶等電
器用品之電線共4條,價值不高,再衡諸被告僅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以撿拾回收物維生,因一時失慮始持剪刀竊取告訴人所有電器用品之電線,又剪斷電線本須使用剪刀等銳利之工具,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然被告所犯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實有法重情輕之憾,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及竊盜等
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慎行,竟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持剪刀1把,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剪刀並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剪刀並未扣案,被告復自陳該把剪刀已遺失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電線4條,乃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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