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
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明周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緯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3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5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投保單位峰承有限公司之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長期從事鋼構配件焊接技術員工作,因長期姿勢不良及用力施作,致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下稱系爭傷病),向被告申請107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0日斷續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下稱系爭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已領取老年給付,於107年6月7日由峰承有限公司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所請系爭給付應不予給付,乃於109年6月4日以保職傷字第1096017475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9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6559號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復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於110年3月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5091號駁回原告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工作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系爭傷病,經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開刀,並經職業醫學科醫生診斷其所患系爭傷病為職業病,被告主張係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生檢定認非職業病,其診斷證明是由陽明醫院神經外科醫院及職業科醫師認定,為何同樣都是經過國家專業認定的醫生,卻認為其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無效的,一般來說醫生要問診,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只是看書面資料判定,為不可採。其於67年就從事造船的電焊工作,脊椎是長年累積下來的病症,勞動部認為電焊工作不是在搬重物,但其實所有動作都須要用到脊椎。被告只是根據其送的資料做判斷,說其是配件,其專業是電焊,實際現場要焊的物件都須要搬運,並非都有機械協助,被告稱其承受力量只有原重量的1/10,也與實際不符。被告都只是靠書面資料判斷,從未看到現場,不了解實情。故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聲明: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申請107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0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作成核付新臺幣(下同)284,805元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以:
㈠、原告以擔任電焊技術員,從事配件焊接,長期姿勢不良及用力施作,以所罹系爭傷病申請107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0日期間斷續475日之系爭給付。被告將原告所附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送被告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從事鋼構配件焊接工作,焊接工作並非以搬運重物為主要工作內容,其工作内容與負重程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據其病歷紀錄,107年8月14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為腰椎退化、腰椎第3至4節、第4至5節椎間盤膨出、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環疑似撕裂,所患為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病。原告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於107年6月7日由投保單位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依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函示規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㈡、嗣原告補具申請職業病補正說明報告、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工作照片,被告將上開書件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焊接工的主要工作為焊金屬,搬重乃次要任務,每日不會超過2,000公斤,翻轉最多只有物件10分之1的施力,被告仍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該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原告自陳擔任電焊工作約35-40年,從事配件焊接,每件20-40公斤,1個配件翻動6-8次,1天焊接15-20件,搬運重量約1.8噸至6.4噸;惟原告主要工作為焊接,非為搬運,並未有一半工作時間從事搬運,而原告翻轉物件,非搬運,施力情形僅約搬運之10分之1力量,且工作地點非密閉空間或船、機艙,不致使腰部處於長期不良姿勢,所患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又其核磁共振顯示為膨出性腰椎椎間盤並可能有環狀韌帶撕裂,為自身普通退化性疾病,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當。被告於原告提出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時,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並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特約專科醫師於醫理上之陳述,作為證據之用。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予以實質審查,均認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屬職業病。
㈢、據原告所補正之申請職業病補正說明報告所載,依原告所述每日焊接件數及須採不同姿勢焊接,單一姿勢至少30分鐘至1小時等語。但原告之工作以焊接為主,而非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搬抬重物。雖陽明醫院108年10月11日及109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認原告從事配件焊接,每件20-40公斤,每次需翻動6-8次,每次須焊接15-20件,搬運總重量約1,800-6,400公斤,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然對原告每日工作是否符合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搬抬重物,及翻動或搬運配件之負重力量有無差異,符合至少大於等於20公斤重量,此部份並未敘明。則原告所患是否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該診斷書所載醫囑意見難逕予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參以勞工保險被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5規定:「職業病名稱: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再依卷附勞動部107年5月修正公告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所示,其認定主要基準為從事具潛在暴露之職業者,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搬抬重物,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公斤重量,女性原則至少大等於15公斤以上才納入計算。每日搬抬總重量男性至少2噸、女性至少1.5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始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
㈡、原告為峰承有限公司之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從事鋼構配件焊接技術員工作,以因長期姿勢不良及用力施作,致有系爭傷病而向被告申請107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0日斷續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核定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等情,有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診斷證明書、原告申請書、書面說明、就診病歷資料、職業病補證說明報告、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工作照片及光碟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乙證卷第1至26頁、第37至50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病於陽明醫院開刀及住院治療,經該院職業醫學科醫生診斷為職業病,並提出該院108年10月11日及109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乙卷證第3頁、第42頁)為證。據109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該員從事電焊工作約40年,近十年來從事鋼構配件焊接,一年多前出現背痛症狀,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經調查該員工作暴露,該員長期從事配件焊接,每件20-40公斤,每次需翻動6-8次,每次須焊接15-20件,搬運總重量約0000-0000公斤,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工作10年以上,搬抬重物之每日搬抬總重大於2噸,且每個工作班中大部分時間,從事搬運及長時間彎腰。因此,認定該員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被告以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送被告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特約審查醫師(O32)108年11月27日審查意見為:「一、個案為57歲男性,原告從事鋼構配件焊接工作,焊接工作並非以搬運重物為主要工作內容,其工作内容與負重程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二、107.8.14日腰椎核磁共振(MRI)檢查為腰椎退化、腰椎第3至4節(L3-L4)、第4至5節(L4-L5)椎間盤膨出、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環疑似撕裂,108.8.26-1
08.9.2陽明附醫住院,108.8.27接受L3-5手術。三、綜上,個案所患為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病」等語(見乙證卷第27頁),被告乃以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經原告申請審議,案經勞動局審定,以被告尚在查證中撤銷前開核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另函請原告補正工作內容調查表、職歷報告書等資料,原告則以「申請職業病補正說明報告」補提說明及原告工作現場照片(見乙證卷第37至41頁,被告109年3月24日收件)後,被告復將全案送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審查醫師(032)109年5月28日審查意見為:「①焊接工的主要工作為焊金屬,搬重乃次要任務每日不會超過2,000KG。②他是工作1年4月+3年8月,5年,少於8-10年。(計算式)(20-40KG)X(15-20配件)取中間值=30X17.5=510KGX2=1020KG。翻轉最多只有物件1/10的施力1020X1/10=102,1020+102=1120KG,少於2000KG。非職業病。」等語(見乙證卷第51頁)。以上開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係依原告工作性質為焊接工,主要工作為焊金屬,負重為次要(附屬)任務,並依原告所陳工作數量推算原告每日負重重量之合理數值,因未達參考指引所示2,000公斤重量,故認為非職業病。則被告據之以為核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給付之請求,即有所據。
㈣、原告雖以陽明醫院所為前開診斷書,已認定系爭傷病為職業病,質疑為何僅採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之意見云云。然以原告從事之職業為焊接工,並非參考指引所列具潛在暴露之職業之一,亦未見原告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工作內容是與列示職業類似性質的行業,其主張符合職業傷害資格,已難認可採;原告所提陽明醫院診斷書,亦乏對原告職業符合潛在暴露職業之認定及說明,所為系爭傷病為職業病認定之正確性已屬有疑。復以該診斷證明僅以原告所陳工作年數(10年以上)、每件配件20至40公斤,每次(天)須焊接15至20件,每件須翻動6至8次,計算搬運總重量約1,800至6,400公斤,「符合參考指引每年工作220日,診斷前至少工作10年以上,搬抬重物之每日重量搬抬總重量大於2噸,且每個工作班中大部分時間從事搬運及長時間彎腰」,即認原告系爭傷病為職業病,但未說明有何其他認定之佐證依據,自難確屬可採。又原告係焊接工,工作內容主要在於雙手焊接的動作,配件的搬動乃為附帶,此由原告所提工作照片(見乙證卷第39至41頁)亦可為證。是當非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每個工作班中大部分時間從事搬運及長時間彎腰」情形。故該診斷書所為系爭傷病為職業病之認定,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並不符合職業傷病認定標準,被告被告所為不予給付核定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