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運輸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逆向行駛,導致迎面撞擊對向他人駕駛車輛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告李嘉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全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年4月5日20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之僱主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109年4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其駕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化南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而進入文化南路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下降,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與 曾俊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曾俊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發現李嘉全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諺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4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