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相對人 陳文馨 代理人 陳盛強 關係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墊付關係人擔任被繼承人 黃松年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新臺幣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松年生前所有之不動產計有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位於該土地上之建號553建物,上揭土地於民國105年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公開標售,相對人標得,而建物所有人既已亡故多年,繼承人不明,相對人對其遺產有請求租金權利,應可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該署不服,提起抗告,且相對人同意有意願之關係人來擔任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意願先行預納管理遺產之報酬等語。
二、關係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職務部分,遺產管理人須依各該款所列事項函詢、製表等,耗時繁瑣,故而以目前嘉義地區律師平均受理案件每一審級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酬金,另相對人聲請選任黃松年遺產管理人之主要目的,在於得以對黃松年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進行訴訟,而該訴訟明顯於管理遺產期間會遭遇到,故先請求一審律師酬金5萬元,請法院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先行墊付10萬元之報酬等語。
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共蒙其害之情形。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松年生前所有之不動產計有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及位於該土地上之建號553建物,上揭土地於
105年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公開標售,相對人標得,而建物所有人既已亡故多年,繼承人不明,相對人對其遺產有請求租金權利,因黃松年已亡故多年,繼承人不明,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該署不服,提起抗告,且相對人同意有意願之關係人來擔任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號卷可佐。
㈡經本院徵詢關係人是否願意擔任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其稱
有意願,但因為遺產管理人須依各該款所列事項函詢、製表等,耗時繁瑣,且相對人聲請選任黃松年遺產管理人之主要目的,在於得以對黃松年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進行訴訟,而該訴訟明顯於管理遺產期間會遭遇到,故希望由相對人先行預納10萬元,以避免將來關係人無法領取報酬及清償費用之風險等語,又本院另函詢相對人是否願意先行預納前開10萬元,相對人於109年4月23日以家事陳報暨聲請狀答稱:管理報酬之多寡適度,宜由法院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收到後,遵循法規先行墊付等語,有前開家事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之十日內先行預納10萬元,待相對人繳納後,本院即會裁定選任關係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如相對人逾期不為繳納,則本院將可能認為相對人不願意負擔任何費用,致程序無法進行,而駁回本件聲請,請相對人注意。
㈢前開預納之10萬元,非必然等於本院日後酌定關係人報酬及
費用之數額,蓋關係人之報酬,尚須審酌其出庭、撰狀、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等一切情狀來查核,自不受相對人預納數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王昌國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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