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唐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唐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罪,本案已非其初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然警方緝獲被告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復無驗尿報告存在,且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殊有不該。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 賴唐瑋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居嘉義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唐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緩刑遭撤銷,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9年1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唐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竹A00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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