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原告 朱彩瑩 被告 郭益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損害賠償部分送請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且於民國100年5月2日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
501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誤。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致電表明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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