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語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語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語騏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凌晨1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66巷55弄巷口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語騏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頁背面、第21頁),復有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而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足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之駕駛狀態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佐(見同上卷第12頁),依上說明,足認酒精確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擴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駛車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