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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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01、1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彭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42、15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就起訴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本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FM2」1顆(毛重0.22公克)係被告彭世雄所持有,然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彭世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居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彭世雄復於106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FM2」1顆(毛重0.2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行政裁罰及沒入),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6)、10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山-28)、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2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范兆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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