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25號聲請人 曾美雲 受選任人曾美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周淑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美雲為被繼承人周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淑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於104年12月2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暨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正本,及公證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身份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無子女,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曾美雲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公證,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14日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曾美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