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鍾昱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6月12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12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昱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電擊槍壹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昱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2日04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與大同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槍1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鍾昱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11張。
(三)扣案彈簧刀1把、電擊槍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之彈簧刀1把,材質堅硬,刀刃及刀柄全長共20公分,刀刃鋒利等情,有證物相片在卷足憑,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拿來防身用」等語,然隨科技、社會之進展與人際關係網絡日益綿密,參與社會生活及社會活動之風險本即無所不在,且本件又無任何明顯可認被移送人有受危害之虞,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而攜帶本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一節,應堪認定。
2.又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復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槍1枝,係屬行政院上開函釋中電氣機械之電擊器,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電擊器。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稱為在學之學生,堪認其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槍。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
3.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立法意旨,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被移送人既係一攜帶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處罰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已足生警剔之效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抗告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又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而扣案之電擊槍1枝,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已如前述,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並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