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7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姚采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昭安素行不佳,前曾犯恐嚇、詐欺、公共危險、傷害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所觸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陳昭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下午16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之建國市場工地內,見 陳進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鑰匙未取下,於著手竊取並發動該車準備離去之際,為陳進富當場發現制止,因而未遂。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扣得前開自小貨車1輛及車鑰匙1支(已發還陳進富領回),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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