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人 繆四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 繆邱双 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繆四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原告 邱進龍 與被告 邱阿全 、 邱鈺棋 、 劉再發 、 陳寶洲 、 耿邱招俤 、 耿銀海 、 繆邱双妹 、繆四俊、 吳長虹 、 邱阿勤 間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被告繆邱双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邱進龍與被告邱阿全、邱鈺棋、劉再發、陳寶洲、邱阿勤、吳長虹、耿邱招俤、耿銀海、繆邱双妹、繆四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以:其為被告繆邱双妹之子,被告繆邱双妹因患有重度失智症,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繆邱双妹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被告繆邱双妹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上載繆邱双妹障礙類別為「痴症」,障礙等級為「重度」,鑑定日期為民國96年8月20日,連絡人為「繆四俊」(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83條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