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聲請人 吳玉如 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代理人 葉吉泰 相對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 邱煜婷 相對人 宋昭德 相對人李麒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理人 劉浩晟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玉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爰設第2項。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1、2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應自收受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於105年3月起開始第一期繳款。惟聲請人二弟 吳元載 先前曾因胰臟炎開刀2次,且患有糖尿病、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有幻聽、幻想、情緒障礙及暴力傾向。而其因案入獄服刑2年後於104年10月出獄,出獄後精神疾病未見好轉,無法正常工作及有社交生活,而於105年2月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需要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故自104年10月起聲請人增加扶養二弟吳元載之生活支出約1萬元,扣除吳元載自105年3月起領有4,700元之身障補助,聲請人每月仍須支出7,000元。聲請人於105年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故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剩無幾,顯無法清償每月1萬3,000元之債務,因而遭債權人宋昭德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爰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准予自104年
7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
9號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5年1月13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萬3,00
0元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故應於105年3月起繳納第一期繳款,惟聲請人並未依更生條件為履行,是經債權人宋昭德於105年5月9日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624號於
105年6月30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和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命令並經105年7月7日經第三人和業會計師事務所合法收受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9,180元:
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12日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依聲請人提出薪資存摺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89-96頁、第34頁、第127-132頁、第203-250頁),聲請人於105年1月起至
106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收入為4萬5,180元﹝即105年1月份薪資4萬3,268元(不包含104年年終獎金5萬2,500元)。2月份薪資3萬5,599元。3月份薪資5萬2,314元(未扣除暫支款5,000元)。4月份薪資6萬1,935元。5月份薪資4萬8,448元。6月份薪資3萬6,424元。7月份薪資5萬0,884元(未扣除暫支款5,000元)。8月份薪資
4萬0,015元。9月份薪資3萬1,153元。10月份薪資3萬3,852元。11月份薪資3萬6,618元。12月份薪資3萬8,33
9元(未扣除暫支款1萬元),及105年之年終獎金5萬2,
500元。另106年1月份薪資3萬9,746(不包含105年年終獎金5萬2,500元)、2月份薪資3萬6,512元(未扣除暫支款1萬元)、3月份薪資4萬0,086元(未扣除暫支款5,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74-75頁),則聲請人105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9,180元(計算式:45,180元+4,000元=49,180元)。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平均約4萬3,768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租屋費用1萬6,000元;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共2,500元;勞保費258元;交通費600元;父親 吳仁壽 扶養費每月5,000元、二弟吳元載扶養費自105年3月至105年10月每月7,00
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父親吳仁壽106年3月中旬之安養費用每月2萬6,000元等情。惟查:①聲請人於本院10
6年3月21日訊問程序中陳稱:「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之水電、瓦斯費有包含同住人的使用費。但不包含 吳逢竹 ,因為吳逢竹沒有同住」(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聲請人陳報父親吳仁壽於106年3月14日起已安置於安養院,是聲請人目前是與二弟吳元載同住,二弟吳元載現無工作能力而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因聲請人已另分擔二弟吳元載租金約8,
000元(計算式:16,000元÷2人=8,000元)、水電瓦斯費用566元(計算式:(水費100元/月+電費1,000元/月+瓦斯費600元/月)÷3=566元,因聲請人所提收據為106年3月14日前,故水電瓦斯費用應以3人平均計算每人所需費用),是就二弟吳元載部分,聲請人已負擔其居住、水電瓦斯費用金額共8,566元(計算式:8,000元+566元),因其大弟吳逢竹雖已成年但無工作,此有吳逢竹之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無法分擔扶養義務,故以新北市10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700元為標準,本院認聲請人經濟狀況既陷泥沼,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弟吳元載之扶養費為434元(計算式:13,700元-8,566元-4,700元=434元),顯已盡生活扶助義務,並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應予刪除。②另聲請人之父親吳仁壽自106年3月14日安置於安養院,每月費用2萬6,000元,並提出長期照顧中心委約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堪信為真。又因大弟吳逢竹、二弟吳元載均無法分擔父親吳仁壽之扶養費,加上父親吳仁壽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7,200元,是聲請人負擔父親吳仁壽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8,800元(計算式:26,000元-7,200元=18,800元)。③聲請人父親吳仁壽既於106年
3月14日安置於安養院,則聲請人無庸另支出其水電瓦斯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電話費用應減縮為1,934元(計算式:2,500元-566元=1,934元),始為適當。④又聲請人之勞保費用業於其薪資中扣除,而不得再列入。從而,本院以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扶養費用總計約為
4萬3,768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租金1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934元+交通費600元+扶養2人費用共19,234元=43,768元)。
㈢查聲請人於00年0月生,現年約44歲,尚有工作能力。其於
105年1月至106年3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9,1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4萬3,768元,餘額5,412元,顯無法清償更生方案每期1萬3,000元。又本院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3萬6,000元,嗣因聲請人均未履行,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宋昭德並以該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更生程序業已終結。若各債權人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於通常情形,債權人至多僅能執行每月債務人薪資之3分之1,是假定以聲請人10
5年1月-106年3月平均薪資計算1/3,每月執行金額約1萬5,060元(計算式:45,180元÷3=15,060元),強制執行後所餘收入約3萬4,120元(計算式:(45,180元-15,060元+4,000元=34,120元),顯無法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4萬3,768元。是本院評估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狀況,認聲請人就更生方案之債務金額93萬6,000元,客觀上已達不能清償。是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